(二)分業監管體制
該體制是由多個監管機構對金融業的不同主體及其業務范圍分別進行監管的組織形式。分業監管體制主要是在銀行、證券和保險等不同金融領域分別設立專職的監管機構,負責對各行業進行審慎監管。實行分業監管體制的大多是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的國家或地區。
實行分業監管體制的主要原因是:混業經營的狀態下,如果金融機構的內控機制不夠健全,尤其是金融監管沒有達到一定水平,在風險產生時,金融風險將迅速傳導到整個金融行業,擴大金融危機的影響范圍,增大金融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同時,在市場規則不健全的情況下,極易造成行業間不合理的資金流動,如大量信貸資金流人證券市場,產生泡沫經濟。證券市場動蕩風險又會通過銀行體系擴散,引發金融危機。為了防止金融機構的過度競爭,防范金融風險,20世紀30年代大危機后,以美國、英國、日本、法國為主要代表的西方國家實行了分業監管體制。
相對于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分業監管體制具有分工明確,不同監管機構之間存在競爭性、監管效率高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監管機構多,監管成本較高、機構協調困難、容易出現重復交叉監管或監管真空問題等缺陷。
目前實行此種監管體制的美國,對銀行業的監管機構主要有貨幣監理局、聯邦儲備系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聯邦國內貸款委員會、國民信貸委員會和各州有關監管機構等,對證券業的監管機構是證券交易委員會。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實行分業監管體制,金融監管局對銀行業實施監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對證券業實施監管,保險業務監理處和保險業咨詢委員會對保險業進行監管。而英國在1986年、日本在1996年分別通過相關法律,打破分業經營體制,實行混業經營,并在20世紀90年代末期,金融監管隨之轉變為集中監管模式。
(三)不完全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
此種體制是對集中統一監管體制和分業監管體制的改進型體制。該體制可以分為“牽頭式”和“雙峰式”兩類監管體制,前者是在多重監管主體之間建立磋商與協調機制,指定一個監管機構作為牽頭機構負責不同監管主體之間的協調工作。后者是根據監管目標設立兩類金融監管機構,一類負責對所有金融機構進行審慎監管,防范與控制金融體系的系統性風險;另一類監管機構負責對不同的金融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具體監管。
巴西是典型的“牽頭式”監管體制,由國家貨幣委員會牽頭,負責協調對不同金融行業監管機構的監管活動,實現對金融業的全面審慎監管。澳大利亞是“雙峰式”監管體制,目前其審慎監管局負責對所有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證券投資委員會負責對銀行、證券、保險業業務活動進行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