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勞動合同的終止
1、《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5)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在本單位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新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1)勞動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級至4級傷殘的,即喪失勞動能力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絕對不得終止
(2)勞動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級、6級傷殘的,即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否則,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相對不得終止
(3)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7級至10級傷殘的,即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不得提前終止
(六)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1.經濟補償的情形
一般了解。
2.補償標準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
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