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證據保全的實施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用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二、證據的應用
(一)證明對象
需要證明主體用證據加以證明案件事實。
(二)舉證責任
1)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2)舉證責任倒置。
(三)證據的收集與固定
1)當事人提供證據;2)人民法院主為審理案件需要,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3)當事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四)證明過程
一般認為,證明過程由舉證、質證與認證組成。
1、舉證時限
所謂舉證時限,是指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舉證的期限。
2、證據交換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在訴訟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過程。
3、質證
質證,是指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4、認證
認證,即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人民法院對經過質證或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