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方法學習資料: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執行標準
在本標準中,以1997年12月31日之前和1998年1月1日起為時限,對第二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部分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規定了不同的限值。
對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設(包括改、擴建)的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須同時執行標準中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第二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設的單位)和部分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設的單位)。
1998年1月1日起建設(包括改、擴建)的單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須同時執行標準中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第二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1998年1月1日后建設的單位)和部分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1998年1月1日后建設的單位)。
建設(包括改、擴建)單位的建設時間,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批準日 期為準劃分。
對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污水,除執行本標準外,還須符合《輻射防護規定》 (GB 87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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