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并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5.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2)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
(3)有與經營規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6.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員;
(2)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
(3)有業務章程和管理制度。
7.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8.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1)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
(2)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3)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書及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4)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證書;
(5)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
(6)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9.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保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暢通。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維護港口經營設施、設備,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10.港口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和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固定經營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11.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旅客運輸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
12.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行政指揮。港口經營人因此而產生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行政任務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13.在旅客嚴重滯留或者貨物嚴重積壓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疏港指揮。
14.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15.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原交通部)有關港口安全作業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保障組織實施。
港口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