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修建永久性攔河壩的要求
第27條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7、引、截、排水權利不得濫用(不是禁止引截排)
第28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8、水工程移民實行的方針和原則
第29條 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移民安置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因地制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
二、熟悉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33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三、掌握設置、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有關規定
第34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四、熟悉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行為的有關規定
第37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五、了解禁止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規定
第40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了解工業用水應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的規定
第51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