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法規學習資料:評價資質的考核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對評價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或委托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評價機構進行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抽查主要對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進行檢查。在抽查中發現評價機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規定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重新核定其評價資質;發現評價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評價機構負有日常監督檢查的職責。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價機構的業務指導,并結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對評價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進行日常考核。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對本轄區內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進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或考核中發現評價機構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或者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并提出處罰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