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與法規學習資料:建筑法中監理的相關規定
1、 對《建筑法》中有關工程監理內容的理解
1) 監理特點:監理單列一章;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對特定工程建設要實行“強制監理”;監理單位應“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2) 監理釋義:從監理含義的界定,到監理的依據、范圍、內容和程序,以及監理的權利、義務、責任和行為規范等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建筑法》“建筑工程監理”與“建設工程監理”;
2、 《建筑法》賦予監理三大權利:承攬監理業務的權利;按建設單位的委托對工程建設的質量、工期、投資使用等方面的監督權利;要求承包商改正錯誤的權利。
3、 《建筑法》賦予監理義務:《建筑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建筑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款“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義務。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托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托人報告監理工作。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托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托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托人。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后,未征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