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證據的應用
1)舉證時限所謂舉證時限,是指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舉證的期限。舉證時限是一種限制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提高訴訟效率,防止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證據上搞“突然襲擊”或拖延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還規定,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于30 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30日。前述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30日。
2)證據交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3)質證
質證,是指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的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①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的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4)認證 認證,即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法院對經過質證或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確認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認證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其具體內容是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審查確認。
法院及審判人員對證據的審核認定遵循如下規則:
(1)對單一證據的審核認定。
①證據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③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④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⑤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2)不能作為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
①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②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③ 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a.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b.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C.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d.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e.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④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