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導則與標準學習資料: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有關規定
(1)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3-24中列出的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米半徑范圍的建筑5米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2)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附錄A.
(3)若某排氣筒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本標準附錄B.
(4)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15米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5)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表3-25規定的標準值。
(6)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