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根據我國合同法,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應區分為兩類:一類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而損害同家利益的,應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另一類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但未損害國家利益的,應作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處理,即被欺詐人、被脅迫人有權將合同變更或撤銷。
(四)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丁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解釋,乘人之危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際,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
三、撤銷權的行使
1.行使撤銷權的主體
如果出現上述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由重大誤解的誤解人、顯失公平的受害人、被欺詐方、被脅迫方、乘人之危的受害方行使。只有這些合同當事人才有權行使合同撤銷權,對方當事人不享有撤銷權。
2.撤銷權的內容
根據《合同法》第54條。一旦合同是可撤銷的,則撤銷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也可以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合同,當然.還可以不行使撤銷權繼續認可該合同的權利。如果撤銷權人請求變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3.撤銷權的行使范圍
《合同法》笫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可撤銷合同被撤銷的后果
《合同法》筇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5.撤銷權的消滅
《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四、可變更、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1.原因不同
無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不僅在于損害當事人的權益,還在于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雖然也具有違法性,但主要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導致合同可撤銷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
當合同同時具有無效事由和撤銷事由時,該合同按無效合同處理,否則就是放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
2.原因與結果的關系不同
無效合同的原因和結果是一種必然的關系。對于無效合同,原因的存在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原因與結果之間是一種或然的關系。對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原因的不存在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撤銷。其結果取決于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