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證據
證據,是指在訴訟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資料。當事人要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需要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
IZ303021掌握證據的種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根據表現形式的不同,民事證據有以下7種,分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一、書證和物證
書證,是指以所載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
物證,則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及其痕跡,凡是以其存在的外形、重量、規格、損壞程度等物體的內部或者外部特征來證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者全部的物品及痕跡,均屬于物證范疇。
在民事訴訟和仲裁過程中,應當遵循“優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必須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無法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圖像以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征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實踐中,常見的視聽資料包括錄像帶、錄音帶、傳真資料、膠卷、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以及儲存于軟盤、硬盤或光盤中的電腦數據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存在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此外,對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侵害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竊聽)取得的,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
1.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向法院、仲裁機構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人就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即為證人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9條則進一步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以及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當事人陳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笫76條則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四、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
1.鑒定結論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注意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鑒定程序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人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于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允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2.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的人民法院為了查明案件的事實,指派勘驗人員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物體進行查驗、拍照、測量,并將查驗的情況與結果制成的筆錄。
勘驗筆錄應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