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仲裁法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下列糾紛不適用《仲裁法》裁決: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勞動爭議案件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由法律另行規定。
1Z303041掌握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的類型
根據《仲裁法》第16條第l款的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其他以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據此,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口頭方式達成的仲裁意思表示無效。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根據《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這三項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仲裁協議才能有效。其中,由于仲裁沒有法定管轄的規定,因此當事人選擇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受地點的限制.但必須明確、具體。如果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且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三、仲裁協議的效力
1.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2.對法院的約束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將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
4.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