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仲裁員的回避
《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三、開庭和裁決
(一)仲裁開庭和審理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可以協議不開庭。當事人應當對自已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
(二)仲裁中的和解、調解
1.仲裁中的和解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2.仲裁中的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決
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人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具體體現在:
(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裁決的事項再申請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訴訟;
(2)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