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相關知識輔導:延期開工、核驗
一、申請延期的規定
《建筑法》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二、核驗施工許可證的規定
《建筑法》第10條規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三、重新辦理批準手續的規定
對于實行開工報告制度的建設工程,《建筑法》規定,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6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