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經濟基礎輔導:訴訟與仲裁法律基礎審判監督程序
(1)定義
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只是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法定程序,不是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的獨立審級。
(2)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3)提起再審的途徑: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 2 年內提出;2 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4)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按第一審程序審理;
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第二審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