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故意、過失(是否構成重要事實)
區別:是否退還保費;
8. 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可抗辯期,不可抗辯期,可爭期間,不可爭期間;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不行使,消滅。
三、 保證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做出的做與不做,存在與不存在的保證。
1. 概念和分類: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承諾保證(作為與不作為)和確認保證(存在與不存在)
2. 保證的起源與適用
被保險人可以不遵守保證,一是由于情況發生變化,保證事項已經不適用;二是新頒布的法律使得保證已經不合法;三是法律允許的其他情況;
3. 保證與告知的區別:
1)保證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義務;
2)保證的目的是控制風險,告知的目的是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發生的可能和程度;
3)保證在法律上推定是重要的,任何違反均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告知要判斷是否重要;
4)保證內容必須嚴格遵守,告知僅須實質上正確即可。
四、 棄權和禁止反言
棄權:
是指保險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構成棄權有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必須知悉權力的存在;二是保險人必須明示或者默示棄權的意思。
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
雙方均可拋棄,但是以下三種情況下不得拋棄;一是拋棄的權利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二是對事實上的主張不得拋棄;三是保險人不得拋棄除外或者包括風險。
禁止反言,禁止抗辯,禁止反言只要針對保險人。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