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房地產輔導資料:使用權收回和終止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
無論是劃撥方式還是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下列情況下均可以收回:
(1)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各級司法部門沒收其財產而收回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可在下列情況下收回:
(1)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辦理。”由于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自動續期,所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收回是 對非住宅建設用地而言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 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 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2)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可在下列情況下收回:
(1)國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國家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2)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可以無償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并可依法予以出讓。
(3)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可以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4)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
(5)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
國家無償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城市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